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易-537-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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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