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易-539-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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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3號、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2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搭乘排班計程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藝瀚開啟由詹祥振駕駛、在場排班之第2台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A)後座車門入內,遭詹祥振以其持有本案武士刀而婉拒搭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往詹祥振所在之左前方刺1下,先刺破詹祥振所有之酒精瓶1個,再刺到詹祥振下背部,致詹祥振受有下背部擦傷1cmX0.5cm之傷害,且前開酒精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 (二)張藝瀚遭詹祥振拒載並下車後,旋持本案武士刀朝由陳阿成 駕駛、在場排班之第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B)前進,陳阿成見狀立即上車並鎖上車門,張藝瀚發現無法開啟本案計程車B車門,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車廂鈑金刺1下,後見陳阿成欲駕車駛離,復接續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右後側車門鈑金丟擲,鈑金因而凹陷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陳阿成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使陳阿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藝瀚再回頭朝本案計程車A前進,見詹祥振欲駕車駛離, 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A右側鈑金丟擲,致該車A右側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嗣詹祥振報警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藝瀚,並扣得本案武士刀,始悉上情。 (四)張藝瀚因前開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張藝瀚帶回該署等待送法務部○○○○○○○○羈押,而暫將之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檢署第八拘留室時,張藝瀚因無法交保,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上開拘留室內,舉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垃圾桶1個朝牆壁丟擲、持保溫水桶朝前開垃圾桶丟擲及多次踩踏前開垃圾桶,復高舉士林地檢署所有之鐵架櫃1個朝地板丟擲,致前開垃圾桶破裂及鐵架櫃凹陷損壞,後經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其改拘禁在同署第二拘留室內,張藝瀚乃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用力翻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藍色塑膠長椅1張,讓前開塑膠長椅重落地,致前開塑膠長椅椅腳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 二、案經詹祥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檢 署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祥振、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法警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暨附拘留室垃圾桶、鐵架櫃、藍色塑膠長椅毀損照片、士林地檢署員工購置/修繕申請書暨報價單、士林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計程車A毀損照片、酒精瓶毀損照片、本案計程車B毀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本案計程車A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901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放袋、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詹祥振,並因此致上開酒精瓶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阿成,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士林地檢署拘留室內物品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物品,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持刀刺向告訴人詹祥振,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並以丟擲本案武士刀恐嚇被害人陳阿成,復造成告訴人詹祥振、士林地檢署所有前開物品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士林地檢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參酌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然均係於同一日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張藝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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