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易-54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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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提袋壹個、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 )、摺疊傘壹把、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站內之女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置放於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與咖啡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嗣陳宥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艾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 地點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有被報失竊、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伊沒有撿到亦無侵占,當日並無伊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且不能以本案承辦員警口述事實和心證聯想推論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80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宥喬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高,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再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於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遭不詳之人拿走無疑。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之畫面等語,經查,上開監視器固僅攝得該人進出廁所之畫面,並未攝得該人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洗手臺之本案物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中,既有攝得不詳之人自女廁走出,並進入哺集乳室之畫面中,有拿出與告訴人所持提袋相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以上開間接證據,以足推認係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㈢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1.經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伊所有,只有借給被告騎,被告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伊現在有跟被告同住,而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伊家,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徵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 人向捷運警察報案後,伊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0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蕭欣婷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蕭欣婷所述不可採,自屬無據,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且於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本案機車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伊女兒曾經報失竊、曾借給他人騎乘等語,然被告對於何時報失竊,何時尋回,曾借給誰騎乘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清楚、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借給被告騎乘,是否報失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由證人艾萱報失竊,有借給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前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截圖1份、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稽,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進入捷運站,並出現於站內女廁等情互核一致,況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於臺北車站工作,離家最近捷運站為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於嗣後走入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指認,足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伊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南港展覽館站,亦核與證人艾萱所述被告會出現於南港展覽館站等情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監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責,應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本案女廁,見告訴人置放於洗手臺上之本案物品在此,即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日並無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 錄無法拾取侵占等語,經查,案發當日固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82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0898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參,惟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悠遊卡刷卡紀錄,然係因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到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使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當日雖未有悠遊卡之刷卡記錄,但仍有實際進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末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衡情,當無於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經過1年,縱有監視器畫面,其監視器畫面是否仍然保留存放,亦非無疑,況本案依上開間接證據,以足徵係被告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閱本案女廁內監視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 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咖啡提袋1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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