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易-542-202410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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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賢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因該處住戶李東 樺見狀表示紅線,而要求駛離,陳宗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稱:要把你飆火、放火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致李東樺心生畏怖。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陳宗賢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沒有 口出上開言語云云(本院卷第24頁)。但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李東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外,並為本院當庭勘驗李東樺提供之該處監視器錄影檔案,而確實聽聞陳宗賢有以台語對李東樺稱「要把你飆火、放火」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茲此言語足使人生畏怖之心,陳宗賢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堪認定,詎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陳宗賢因路邊停車遭人指正,即率為本件犯行,並不可 取,犯後復始終否認,亦未謀求和解,態度欠佳,故於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