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54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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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與葉佳鑫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臺北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 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掐我2次,我才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 、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1至55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29至33、71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動手先掐被告2次後始朝告訴人揮拳,構成 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1步,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1次、以右手揮拳並勾住告訴人脖頸處2次、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1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往後倒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從上可知,本案雖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即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程時,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 ,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鏡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要,我要對打我的同事,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請求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69頁),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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