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易-548-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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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美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行 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認余淑寬以裝設在安 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其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舉動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騎乘A車自左側逼近余淑寬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將A車斜 停放在B車左前側並上前理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淑寬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該等錄影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騎 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將所騎A車斜停放在B車左前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拍攝其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騎車逼近、斜停放在告訴人所騎機車斜前方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離去權利之犯罪手段與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尚稱良好之品行。 ⒋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83號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依該調解內容當場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起初雖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子女皆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護理師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認遭告訴人拍攝其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即以騎車逼近、阻擋告訴人所騎車輛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固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