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易-560-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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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汽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往臺北市木柵方向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返回後,將本案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本案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格上公司副課長黃尊鈺透過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車輛行跡異常,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有遭發動且往臺北市木柵方向移動之情形,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上開汐科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及座標等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該處乙情,業據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頁),並有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及座標等明細、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65、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6頁),堪認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於當日即將駕駛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以返還原車主,足認被告雖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則實無必要於2小後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被告所為僅係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車輛之意圖,且被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該車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本案車輛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