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易-56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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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借錢為名,侵入新北市○○區○○○0 ○0 號民宅的0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屋主羅元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得手後自行逃離現場。嗣因羅元閔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陳國雄,現場並扣得上開贓物電腦,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羅元閔在警詢中之指訴;  3.目擊證人羅友竣在警詢中之指述;  4.被告進出羅元閔住處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其持有贓物電腦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6.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101 年 間有多起竊盜前科,服刑至104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復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2.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5頁), 並無特別可憫;  3.被告侵入羅元閔住宅行竊,不僅侵害羅元閔之財產法益,並 損及羅某之居住安寧;  4.被告竊得之贓物依羅元閔所述(偵查卷第18頁),價值約4 萬元,惟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羅元閔,有羅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查卷第37頁);  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及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科罰金: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經合法發還給羅元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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