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易-562-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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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AG牌滑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23號山河大地社區住 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8分許,搭乘電梯至同社區不同棟住戶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SWAG牌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滑板),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本案滑板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 自己的滑板,伊從10幾歲保留至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所有之本案滑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山河大地社區(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關渡派出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滑板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至12樓, 走出電梯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電梯門再次開啟時,畫面中之人手上拿著東西、並打開袋子,裡面是滑板車,嗣後至1樓走出電梯,後至另一部電梯搭至地下1樓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時相片中穿著黃色衣服、深色長褲,綁馬尾,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錄到拿取本案滑板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鍾○然(真實姓名詳卷)亦指認電梯之人係被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被告於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本案滑板,僅辯稱拿的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滑板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拿的是自己的滑板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辯稱伊沒有拿滑板,伊沒有去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本案滑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滑板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滑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