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易-56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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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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