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易-57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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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綸(原名藍士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浩綸前與周秀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判決其應給付周秀圓新臺幣22萬5,390元,致迭與周秀圓有訴訟糾紛,藍浩綸於收受判決後,依判決所載地址,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秀圓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周秀圓談判,適周秀圓不在家中,藍浩綸與前來應門之周秀圓之姐周銹敏因細故發生爭執,嗣藍浩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見周銹敏追出門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周銹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周銹敏,使周銹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銹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藍浩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撞周 銹敏,而且也沒有要恐嚇她,當時巷子非常小條,我要倒車,如果再倒車的話會撞到後面的車子,所以我才往前偏右開,不是要衝撞周銹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銹敏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纂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經證人周秀圓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偵卷第 29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信而可徵,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0:30至16:00:37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於巷口處停下,繼於畫面時間16:00:38至16:00:41,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加速朝右前方,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白色貨車後方告訴人所站位置行駛,隨後即緊急剎車,期間並無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至右側行向之車道通過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101頁),顯見被告於倒車時,後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阻礙之狀況,被告無須駕車朝右前方告訴人所站位置加速前進再急煞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駕車先倒車再加速往告訴人所站位置前進行駛再緊急煞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舉止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上開駕車作勢衝撞行為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37頁),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因精神狀況不好就醫而待業中,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183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