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易-57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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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隆鈞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家 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5樓住處,因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 徒手抱住甲○○之身體,遭甲○○推開後,再抓住甲○○之雙手將甲○○ 自客廳拖行至房間,使甲○○無法自由離去,並致甲○○受有後腦紅 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隆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告訴人甲○○之身體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夫妻,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一起,想說抱一下她,她就翻臉把我推開,我又再去抱她,後來我兒子黃○○就從外面跑進來,我沒有打她或把她拖在地上,告訴人的驗傷單應該是拿別的地方受的傷來本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被告因向告訴人求歡遭拒,遂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待二人之子黃○○自外返家始將二人拉開,告訴人嗣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後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配偶,案發當天,被告 不知為何發飆,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隨後將我拖入房間想強暴我,過程中有拉扯,造成我受傷,我當時有大喊救命,大兒子黃○○剛好下班回來,便衝進來阻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在家裡,被告用三字經辱罵我,我很生氣要離開,被告在客廳就緊緊抱住我,我要推推不開,被告想強吻我,就直接抓住我兩隻手把我拖進房間,我就喊救命,剛好我兒子黃○○下班回來,就進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46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皆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提早下班,到家時聽到被告在對我媽媽罵三字經,我媽媽在喊救命,我就進去家裡,看到他們兩個趴在客廳往房間走廊的走道上,被告在上面,我把被告推開,我就帶我媽媽去驗傷,我進去時看到我媽媽衣衫不整,扣子也掉了,很凌亂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相符,衡以證人黃○○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皆具有親屬關係,應無需捏造事實偏袒一方之動機,證人黃○○並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案發當天過程之理由,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有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翻臉因而遭告訴人推開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相處氣氛並非融洽,是被告繼而抓住告訴人雙手而將之拖行進入房間乙情,並非不可想像。另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其後診斷結果為後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係遭被告環抱身體、抓住雙手在地面拖行,告訴人之頭、臉及手部確有可能因此產生紅腫、瘀傷,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當時有吵架,我忘記我罵什麼,我只是在房門口拉扯,大兒子黃○○有來把我們擋開,然後告訴人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只是很自然的抱著,夫妻相親相愛,我沒有要親她也沒有把她拖到房間,我兒子黃○○回來有把我推開,我當時還是抱著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在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抱告訴人,沒有抓她的手或拖行在地上,當天也沒有吵架,我想說要抱她一下,她就翻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對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說詞前後不一,難使人信服其辯稱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16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等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肩疼痛、左臀疼 痛等傷害,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該處外觀並無明顯外傷,是難認有造成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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