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易-57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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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媳婦(之後戊○○與丙○○之子乙○○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丙○○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丙○○丟擲,而擊中丙○○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拿雨傘、電話機砸在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耳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不一,其指述內容之可信度顯非無疑,而證人乙○○、證人甲○○(即被告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證述也都沒看見被告有拿板凳砸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另依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可看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 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9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2偵29755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127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75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 我躺在家中1樓之沙發,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就說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說又沒要你看,他就開始摔客廳之家用電話,還撲到我身上甩我左邊耳光,我開始掙脫但掙脫不了,後來他再爬起來拿木頭板凳砸我,砸到我左手大拇指,之後我把板凳撿起,他就跑到我面前把板凳搶走,又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後來我兒子乙○○從樓上下來,戊○○聽到有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之後戊○○還報警等語(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在住處沙發上,戊○○就下來,撲到我身上打我耳光,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不了,他從我身上下來後就在客廳拿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打到我的左腳踝,第二次他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也受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他,後來孫女聽到樓下聲響,就叫我兒子乙○○下來,乙○○就要帶我去醫院,因為我流血受傷,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來,警警察來了後戊○○還說我兒子是現行犯,我有跟警察說我看醫生,警察說會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112偵29755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我當時在住處1樓躺在沙發上,戊○○從樓上下來就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沒有要你看,結果戊○○就拿電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很猛的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後來他還拿板凳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後他又抓了椅子第二次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我們在搶板凳,還好我孫女趕快叫我兒子乙○○下來,因為戊○○摔椅子跟摔電話都有很大的聲音,乙○○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傷,他就要把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103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就有徒手打告訴人之左邊耳光,之後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打到告訴人之左手、左腳位置。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17 時2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12年1月24日)事發前,我、丙○○、甲○○跟戊○○4人一起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戊○○有威脅我因為發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戊○○,然後我就直接上3樓逛網路散心,同日15時至16時左右,我女兒甲○○上來跟我說戊○○跟丙○○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說「爸爸你要不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叫我下去看一下發生何事,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因為當時我在看網路,後來甲○○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一下,怕會出事,我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戊○○,戊○○跟我說他也受傷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為何受傷,而且我看他手上沒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丙○○,當時丙○○在沙發附近,好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丙○○手的虎口背面在流血,丙○○跟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並當場有把褲子拉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也有看到丙○○左臉有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的,我有問丙○○傷勢怎麼來的,他說被戊○○打巴掌,有拿板凳砸,然後丙○○用手把戊○○的手撥開,至於詳細丙○○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丙○○驗傷和就醫,但戊○○卻打電話報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不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丙○○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幫丙○○叫救護車,讓丙○○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我有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戊○○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我和乙○○、戊○○、丙○○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乙○○、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就聽到樓下丙○○跟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打架,我就去找我爸乙○○,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來我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怕,後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乙○○、甲○○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事發時證人乙○○、甲○○雖未在場,但證人甲○○有聽見木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等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通知證人乙○○下樓後,證人乙○○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此情狀亦與告訴人證述關於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具有一致性,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提及告訴人有向在場員警表示被告有打傷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況乎被告亦不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之行為,且曾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坦承事發當下在混亂之情況下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於事發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後即攝錄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等情,有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可看出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所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本案事發時手部有遭被告打傷之證述內容一致。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涉犯刑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中就遭被告 打耳光(即臉頰)部分,於警詢時說是被被告打左臉,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打右臉,且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於警詢時稱有,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語,故其證述前後多處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告訴人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以及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等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現為高齡77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2年1月間)已相距1年半以上,而被告亦不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況告訴人證述關於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官於審理中確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打左臉(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相符(左臉紅腫),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關於被告有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乙○○、甲○○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再依卷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於本案丟擲所用之木頭板凳照片(112偵11272卷第97頁,同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該木頭板凳照片之座椅面呈現矩形,4個角邊緣部分呈現弧形,並有4個椅角,椅角間各有一橫型木條作為支撐,非屬尖銳物品,而為鈍器,此亦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為「鈍器」所造成之「挫擦傷」、「鈍挫傷」(112偵29755卷第19頁)等之傷勢相符。從而,更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可看 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被告並未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等語。而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固未明確攝得告訴人之左臉之傷勢情形,但因人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面會因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又因本件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不佳,且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或其他嚴重傷勢,故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訴人臉部之紅腫傷勢,亦未與常情相違,無法據此即行認定被告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況乎本件關於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左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等節,業經本院綜合前開告訴人、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主張證人甲○○、乙○○於事發時並 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證人甲○○在住處3樓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其下樓後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僅一致,且乙○○上開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述,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應可推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本院因而再綜合前開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一切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乙○○或證人甲○○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如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 為何自己或其家人不主動報警,而是由被告報警等語。然本件事發後,被告因認證人乙○○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隨即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29755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112偵29755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附卷可稽。而既然在本件事發後,被告自己隨即報警,則告訴人知悉被告報警後,未再次報警,而係等警方到場後始向警方告知被告有對之為傷害犯行等情,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情,更難僅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並未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婆媳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2偵29755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112偵29755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 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顧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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