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易-57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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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7 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 、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汪喬湘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第844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2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該案後,聲請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示該院承審法官(承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9日北院英刑庚113審易2685字第11300126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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