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易-577-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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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沛芸 被 告 孔秀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2616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秀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秀池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寮停車場,基於強制犯意,將其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劉奕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此方式妨礙劉奕麟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劉奕麟要求被告移車遭拒,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劉奕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現場是專用的停車場,也有告示牌,停車該處則是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長期租用的兩個停車位,其中一個給伊使用,但因為現場地形的關係,伊停的位置會擋到另一個車位出入,當天劉奕麟自己擅自停進來,伊有告訴他這裏是伊的車位,但是劉奕麟說他要停一下,所以伊停好車後,就告訴他要移車就去找管理員,伊就離開了,後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要移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劉奕麟在警詢中之指述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劉奕麟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邊,結果擋住劉奕麟小客車進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劉奕麟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雙方停車之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其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照片 與空照圖、前開兩個車位之所有人耀山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陳述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29 頁),並經方鎮到庭證稱略以:伊是現場停車場的經理,當天伊在停車場收費時,劉奕麟來找伊,說他的車被擋住出不去,他是停在三角專用停車場裡面,伊就找車主但沒找到,後來剛好旁邊的車子要出去,所以劉奕麟就開走了,被告與劉奕麟兩輛車是並排停的,但因為那裏的地形是一個三角形,所以車頭會互相卡住出不來…伊有聯絡孔秀池 ,但她沒有接電話,是剛好旁邊的車主自己開走,劉奕麟就 自己開走了…那裏是專用的停車場,出入口也有標示外車勿入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亦堪信實。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結果亦未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茲查,劉奕麟停車位置與被告停車所在,係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兩個相鄰停車位,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撥給被告使用其中一個停車位等情,已見前述,而該處位處停車場最末端,因現場地形呈三角形之故,雖然兩車並排,然仍會擋住彼此進出的唯一出入口一節,亦有方鎮手繪之現場簡圖及現場空照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第129 頁),則被告將車停放在自己停車位上,主觀上當難認係在刻意妨礙劉奕麟出入,而係行使其正當的停車權利,客觀上也不能認係強暴或脅迫劉奕麟之行為甚明,且劉奕麟既然在現場目睹被告停車擋住其出入,並經被告告知該處係其車位,仍執意停車(詳下述 ),顯然被告停車,客觀上也並未壓抑劉奕麟之意思決定自 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固援引劉奕麟證詞,指稱:劉奕麟因不慎誤停,欲離 開上址,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車停在劉奕麟車後,足以壓抑劉奕麟通行的意思實現自由等語,且劉奕麟在警詢中亦指稱:伊把車子停在下寮停車場,突然有一位女士(按,即被告)跟伊說伊停到她的車位,口氣很差,並將她的車子停在伊後方不讓伊離開,她要伊請警衛打電話給她移車,但警衛打電話後,她也沒有來移車,後續伊就請隔壁的車輛往後移讓伊離開…伊不知道那裏是她專用的停車位,是後面問警衛才知道,她就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偵查卷第13頁),然劉奕麟之指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本身不無誇大之虞,而細繹劉某所述,所謂請被告移車遭 拒一節,與前引的方鎮證詞不符,又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停車場前有分道,入口處明確標示「專用停車場,憑證進入」 ,一旁則為臨時停車場(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 第65頁),劉奕麟在警詢中也自承被告有告知該處是其車位等語,是劉奕麟所稱不知該處是被告的停車位云云,也未必可信,不僅如此,以常情而言,被告發現劉奕麟占用其車位 ,斯時劉奕麟也尚在現場,則被告豈有不先驅逐劉奕麟離開 ,反倒大費周章,先將車擋住劉奕麟,再要求劉奕麟事後請 人通知其前來移車之理?兩相對照,益見以被告所辯:劉奕麟說要再停一下等語,較為可信,則劉奕麟明知上情,猶貪小便宜而不肯駛離,以致事後無法離開,需仰賴被告前來移車,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劉奕麟自己承擔,遑論被告本即為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更無要求其隨時待命,配合劉奕麟移車之理,至於劉奕麟指稱:被告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其事,縱然屬實,然衡酌劉奕麟恣意占用被告車位,經告知後仍不肯離開,依此情狀,委難期被告能持續好言相向,故上開言語亦難逕認有恐嚇之意,劉奕麟前開指述,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劉奕麟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也無法再行調查,從而,檢察官前開指述 ,亦不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