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易-582-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35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敏依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詎被告因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右手徒手將告訴人持於手上尚未舉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拍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即告訴人攔查並開立告 發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拿取警方對我舉發之罰單後直接離開現場,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我不知道他診斷證明書受傷是怎麼來的;被開單的人心情不會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所以才快速抽走罰單;我以為警察已經開完罰單我才要拿取,我不知道那時還沒開完罰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罰單之舉動沒有強暴、脅迫,而影響到告訴人開罰單執行公務之過程,且由勘驗密錄器影片也可知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和行為,且由密錄器畫面觀之,告訴人之右手並未看到有受傷之異狀,所以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和傷害罪。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訴 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手中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告訴人嗣於案發當日23時05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下同)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 詢、確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罰單,被告與告訴人持 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④22:23:57時,告訴人將罰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本院卷 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罰單(見圖6至12,在本院卷第45至48頁),從聲音中聽起來只有聽到抓取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罰單交給被告。 (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查, 告訴人欲開立罰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促其開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罰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立罰單,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罰單而要其騎車上人行道,恐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罰單而有抱怨,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諸多不滿、怨懟,遂在告訴人列印好罰單拿在手上之際,快速抓取罰單,其內心之想法應是「要罰就趕快罰吧,其他話不用再多說」,此由其抓取罰單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即上⒈④之對話內容)可印證,被告抓取罰單時,罰單雖因尚未經被告簽名而尚未完成,然一般人遭交通違規取締之經驗通常不多,且不易密集發生,自不像執行職務之警察一樣熟知開單之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當時告訴人還未完成開單程序等語,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是其當下抓取罰單之舉動僅係基於一般人對於收受罰單、荷包失血之憤怒情緒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阻止告訴人開立罰單)之犯意而抓取罰單。再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罰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罰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有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告當時確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罰單之畫面(見圖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時間抽取罰單,除尚難認定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而對告訴人有直接施以強暴之行為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即罰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開立「右手第3、4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迅速抓取罰單之動作難認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由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動作後並無遭攻擊後之疼痛反應,嗣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自己手指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受傷或疼痛之情形,有前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另由告訴人遭被告抓取罰單後,欲將罰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尚難認被告為快速抽取罰單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或得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