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易-58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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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