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易-58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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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丙○○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外,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公司,並徒手開啟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屋內抽屜後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丙○○發現本案公司遭侵入且鐵窗鐵條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本案公司外之草地扣得其上標誌「星號」、「箭頭」圖樣及「SP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1頂(下稱本案毛帽),經採集該毛帽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桃園住處,並未至本案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本案公司於1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遭他人 撬斷、破壞鐵窗鐵條而侵入,且該公司內部抽屜有經翻找、撬開之痕跡,惟無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明確,並有案件資訊表、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14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嫌犯係自鐵窗鐵條遭破壞後之窗扇處侵入本案公司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5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 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住處,其未至案發現場,並以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證云云。然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 下午騎乘該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77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5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先獨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附近,沿途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299號、同路1段187號;復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獨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某處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本案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距離約200公尺、行車時間約1分鐘。嗣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又獨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如交通順暢,到達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需費時約48分鐘等情,有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google地圖翻拍列印照片(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259至265頁)附卷可按,且上開擷圖中均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時曾搭載任何女子。是以,於112年1月2日下午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男子僅有被告一人,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3_0000 0000000000」、「Ch2_00000000000000」、「Ch5_00000000000000」),由錄影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灰藍色毛帽、綠色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29分許打開屋內房門進入辦公座位區,其後不斷於屋內四處巡視,並以手持或口咬手電筒之方式,徒手拉開或以螺絲起子撬開座位區抽屜後翻找其內財物,而甲男配戴之灰藍色毛帽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且由其拉下口罩之畫面可知其為一名眉色淡、眼睛偏淡、鼻梁挺拔之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附卷可佐,可知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並配戴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之男子;併審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勘察結果:「⑴勘查本案公司大門鎖為密碼電子鎖,門鎖未有遭破壞痕跡,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痕跡,公司會議室鋁窗外之鐵窗遭涉嫌人以工具破壞,於鐵窗上發現有手套痕跡,被害人提供監視器上涉嫌人頭戴毛帽、戴手套、涉嫌人頭戴之毛帽與現場遺留之毛帽樣式、顏色相符。⑵本案現場採集遺留之毛帽經送驗,檢驗出1男性DNA型別,與涉嫌人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其涉嫌之可能性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84號鑑定書(偵卷第115至140頁)在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芝於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配戴一頂毛帽等語(偵卷第179頁),且被告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到達該址附近之時間(18時1分許,偵卷第215頁)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侵入本案公司之時間(18時29分許),二者時序連續,且將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被告到案之比對照片(偵卷第47至54、130、267至270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互核比對,上開竊嫌之面貌、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等情,可認被告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於本案案發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並徒手或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屋內抽屜後竊取財物未果,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人無誤。  3.至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從 桃園出發,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當天下午先去林口竹林寺,再去廖添丁廟拜拜,因為拜拜要先脫帽子,被告脫下帽子後放在機車,之後要牽車回家時就發現毛帽不見,因為才100元就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177、179頁)。然由上開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頁)觀之,自始均僅見一名男子獨自騎乘本案機車,未見有任何女子與之同行,可見證人張菀芝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一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添丁妙拜拜並返家等情,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屬實可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時,將帽子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偵卷第153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爬窗進入公司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可撬斷、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持用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抽屜,足見客觀上其等材質堅硬、銳利,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司行竊,惟該公司無任何財物上損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公司,並已開始搜尋財物,僅因搜尋無獲而未得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98、127至1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本案毛帽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毛帽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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