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易-589-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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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金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克 強街與磺溪街口,因細故對行經該處附近早餐店之黃嘉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怒吼衝向黃嘉琳,見黃嘉琳快步離去,乃揮舞棍棒跟隨在後,並恫稱:「妳會跑得比我快嗎?」等語,俟追上黃嘉琳復接續恫稱:「打妳的臉,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嘉琳,使黃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嘉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黃 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嘉琳素昧平 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亦致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另稽之被告所罹病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