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59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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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樂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樂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樂中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遠」之人聯絡,約定由鄒樂中提供金融帳戶予「程遠」使用,鄒樂中遂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將帳號提供予「程遠」指示之人使用。 二、案經胡勝興、劉瓊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樂中前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前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瓊玉、胡勝興,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32萬元、48萬8,800元至上開3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再議駁回而確定。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認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犯意,故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然未就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加以論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可就未經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下稱本院卷,第50、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 程遠」,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被「程遠」感情詐騙,認為他是我的未婚夫,依他的要求幫忙領包裹,並協助繳納高額海關費用,又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並由「程遠」在臺友人將其積欠「程遠」之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後交付號稱船公司之經理,繳納海關費用,使「程遠」得早日返台跟我結婚,我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暱稱 「程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依「程遠」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暱稱「Mgr」之人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11年5月間,在抖音上 認識「程遠」,他在烏克蘭當兵,他積極追求我,希望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都用LINE、抖音跟他聯繫,我只有跟他視訊過,沒見過面。他說他收到葉門政府要提供他工作及服務的郵件,葉門紅十字會連繫他,說相關文件、一大筆錢、私人用品放在包裹裡,希望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提供我家地址給「程遠」,他後來說包裹已經到土耳其海關,要付新臺幣上百萬元的通關費,但我無力支付包裹費用,「程遠」就表示他有生意上的朋友,欠他幾百萬美金,會請他朋友幫忙準備這筆費用,「程遠」就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入款項,以支付海關領包裹的費用,「程遠」並把我加到LINE群組中,我把本案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到該群組,我聯絡到欠「程遠」錢的人,那個人表示,會透過台灣的友人匯錢到我的帳戶,匯款明細會傳到群組中通知我,再由我提領後轉交給台灣海運公司okay pasa的陳先生,以讓我早日收到包裹。告訴人胡勝興、劉瓊玉分別匯到我本案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在統一超商巧立店或老街賣麵附近巷子,交給「程遠」友人介紹的海運公司陳先生派來的林先生等語(偵28437卷第7至11、77至81頁、偵8187卷第5至9、111至11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即暱稱「程遠」之人使用,且與「程遠」僅係網友,未曾見面,當非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人。  ㈢再自被告與程遠友人暱稱「Mgr」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Mg r」之人向被告表示:「錢需要分享到你不同的帳戶,如果你有4個賬戶,錢可以分享到你不同的賬戶,因為台灣銀行問很多問題,如果你一次收到大筆錢」,有渠等間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從而提供高達本案3個帳戶予該人使用,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銀行之合法審查。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提供帳戶係為協助「程遠」匯入包裹費用,亦無庸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多,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具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勝興以80萬8,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28437卷第43頁),惟僅履行其中30萬元,其餘金額拒絕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未與告訴人劉瓊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代租代管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8187卷第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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