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易-599-202410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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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日幣貳拾萬元、人民幣壹萬元、 壹克拉鑽戒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先於㈠上午4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蔡慧貞住處,徒手將該 處監視器鏡頭位移、拔除電源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蔡慧 貞所有之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略記為2000元至3000元)、日幣20 萬元、人民幣1萬元、1克拉鑽戒1只(價值新台幣25萬元),得 手後逃逸。㈡又於同日晚間21時19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蔡慧貞 住處,然並未竊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案,並有蔡慧貞 之警詢指證、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憑,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㈠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起訴書誤載為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同)竊盜罪;如事實㈡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不同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多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