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易-601-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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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菲亞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圓山一號院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許,在該社區吧檯區,因被告之父親於該會議中發言屢遭告訴人舉手打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辱罵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他打斷我母親、鄰居說話,我覺得他沒有禮貌做出的反應,我求學期間在英國,在英國比中指是不高興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24日購買圓山一號院後,發現因建商管線設計問題造成漏水且逾6年均未修繕,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建商修繕,嗣經專業技師鑑定後,建商同意修繕,相關發函、鑑定費用均由被告父母自行負擔,並未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詎料,告訴人及其妻卻於社區住戶之LINE無端發表質疑管委會為何僅協助被告家中處理漏水問題,而忽略其他公社問題、修繕花費等疑義之言論,嗣管委會為釋疑宜,乃安排112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討論建商修繕頂樓事宜,並請被告父母說明過程。會議當日,被告父母相繼上台發言,說明經過,表示因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對其提出質疑深感委屈,基於鄰里和諧一再隱忍,甚至夜不成眠,告訴人之妻請第三人以手機對會議現場住戶進行錄影,經社區經理制止後該人始離場,嗣告訴人於會議期間又屢屢舉手欲發言,更數次中斷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等人之發言,甚至有其他住戶亦對其上開行為表達不滿,於被告父母發言期間,告訴人又再數度舉手急欲插話打斷被告父母發言,並大聲發言等不友善之方式回應被告父母親之發言,其他住戶亦對告訴人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行為感到不妥,出言制止告訴人。嗣被告父親努力以手抄拼音中文發言,卻見告訴人於被告父親發言結束後,又急欲舉手發言,被告對其父母委屈深感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表示不認同,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整體表意脈絡及錄影記錄內容,實係起因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母親發言後,告訴人及其妻即急欲舉手發言並大聲回應,挑起紛爭事端,然因被告見告訴人及其妻於母親發言時又再度舉手插話,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方式,實感有失禮儀,無法認同,被告父親於發言結束時更強調「讓我們大家做好鄰居好不好」,被告乃於父親發言結束後返回座位時,見告訴人又再舉手欲發言,為其父母委屈深感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短暫表示不認同,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如致告訴人認有遭羞辱之意,被告實感抱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圓山一號院吧檯區,以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影像截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放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發生起因,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0日圓山一號院112年6 月10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像,名稱00161.MTS之檔案,可見:①於檔案時間(下同)1分27秒至55秒,被告母親開始發言,於被告母親發言中之1分50秒,告訴人於舉手稱:「請教一下,我們現在不是要表決這個嗎?好像要提臨時動議嘛」等語;②於1分56秒至4分32秒,被告母親持續發言時,告訴人於2分3秒至9秒舉手稱:「我要提臨時動議,等一下,順序、順序,叫經理來,我是要給他的」等情;③於4分32秒至6分23秒,被告母親稱:「我不知道,蔡小姐、吳先生,我們家是...(聽不清楚)」,告訴人之配偶回應,後兩人同時發言,被告母親於4分48秒稱:「你這個樣子,我這個月、這個禮拜都睡不好,都被罷凌了你知不知道」等語,告訴人於4分53秒舉手稱:「請問不好意思,這是(聽不清楚)」等情,於4分55秒至5分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講話,其中一位稱:「給他講」等語,被告母親持續發言,至告訴人配偶於5分3秒至13秒稱:「沒有,我覺得你很厲害,所以我建議管委會,對。是這樣子,是建議管委會,因為我覺得你成功了嗎嘛,那是不是可以依循這個方式,那我們社區...」等語,告訴人於5分14秒稱:「幫社區爭取這些東西」等情,告訴人之配偶於5分15秒稱:「對啊」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16秒稱:「來問我...(聽不清楚)我是非常好客的,我來這邊是來跟大家結緣」等情,告訴人於5分19秒舉手,於5分21秒稱:「(聽不清楚),大家的目的其實是把社區是不是能如法炮製(聽不清楚)」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27秒至31秒要對告訴人說話,其他住戶對被告母親說:「你繼續說啦」等情,被告母親於5分31秒至6分23秒持續發言;④被告母親於6分31秒將麥克風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起身於6秒35秒至7分56秒持續發言,最後說:「我們一起當好鄰居好不好,謝謝」等語,告訴人於7分56秒回應:「好」等情,於住戶拍手時,被告於7分57秒放下行動電話走向告訴人位置,告訴人於7分59秒至8分5秒舉手,被告於8分1秒至2秒走到告訴人前方,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回到位子坐下;⑥告訴人於8分6秒舉手,於8分15秒稱:「我可以講一下話嗎?」等語,而於8分22秒拿到麥克風後,起身發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被告母親於1分27秒至6分23秒近5分鐘發言過程中,告訴人與渠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插話以致被告母發言中斷之情況,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認告訴人與渠配偶之行為對其母不禮貌,因而心生不悅等情,應屬可信。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 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亦有多者用為於抒發個人情緒、表達不滿,仍難以認定該舉動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於本件發生前素不相識(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係因前述會議過程之告訴人之舉措,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比中指之行為,時間至多2秒,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復無其他動作或言語,亦無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顯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