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易-602-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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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青辰與林凱迪為朋友,因林凱迪配偶方品喬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遛狗時未繫牽繩 ,致狗隻流竄至馬路上,適黃晨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狗隻亂竄而險些摔車,黃晨恩下車關切犬 隻狀況,並與方品喬發生爭執,方品喬見狀便向黃晨恩咆嘯,並 撥打電話予林凱迪叫其至上開地點,林凱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青辰及簡宏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方品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青辰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 球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晨恩,陳青辰以徒手方式為之,致黃 晨恩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陳青辰傷害告訴人黃晨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118頁、易字卷第113頁、第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72頁),且據證人即在場之林凱迪之父林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卷第210至211頁、偵卷二第472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3至205頁)、告訴人110年8月1日監視器涉案人位置指認表(見他卷第20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二第146至155頁)、告訴人110年8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7頁)在卷可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 告方品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與共同被告方品喬之配偶林 凱迪為朋友,遂到場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 洗錢、妨害秩序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