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易-603-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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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愛興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 時,因不滿吳薇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行為,而與吳薇芬發生口角,其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騎車追上吳薇芬所騎機車後,伸出左腳作勢踢踹吳薇芬騎乘之 機車,以將踢踹吳薇芬機車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因而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此一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薇芬,使吳薇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愛興固坦承有伸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有問題,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追上我要找我 理論,我繼續向前騎時,被告騎到我身旁作勢伸出腳,做出要踹車的動作(該動作與我車身沒有碰撞,只是該動作令我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車併行在告訴人右方時,一面朝左看向告訴人方向,一面將左腳向左往告訴人方向抬起,斯時告訴人正好行駛在被告左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擷取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第37頁圖9、第38頁圖11)。自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觀之,被告抬起腳時,其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僅距離一台機車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由告訴人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觀察,告訴人騎過被告身旁時,被告即在其右方抬起腳來,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騎過其身邊時抬起腳等語非虛。且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觀察,被告騎車在告訴人車側,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極近處,做出抬起左腳此一不尋常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均足認為被告係作勢踢踹告訴人車輛,而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進中,若遽然遭到踢踹,不能維持平衡下,極易連人帶車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作勢踢踹,即屬以加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然機車重心不穩時,應當看向前方,並將重心放低,較容易調整重心位置及控制車輛平衡。但由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圖8)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觀之,被告係一邊看向左方告訴人所在方向,一邊將左腳膝蓋以下高高舉起,腳掌朝向左方,則被告當時視線方向與一般騎車重心不穩時調整之要領有異,且其抬腳動作使其重心提高,較一般騎乘時更不穩定,而不利於平衡之回復。顯見被告辯稱為穩定車輛方抬起左腳等語,為其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騎乘在告訴人機車旁時,向告訴人抬起左腳之行為,即係作勢踢踹告訴人機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甚明。 ㈢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地點,爰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40米處(見本院卷第37頁)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作勢踢踹告訴人前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會 不會騎車」、「綠燈...綠燈你就...擋...擋在我前面」等語,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查,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騎車之方式,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⒉被告以作勢踢踹告訴人騎乘中機車,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人車受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目前偶爾從事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 是因為當天非常熱,把安全帽拿下來,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毆打等語,但在該份筆錄中亦註記「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僅聲音,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有何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亦全未提及有何被告威脅告訴人,或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威脅毆打之言詞(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事,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畜 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即起訴書所載除「狗」以外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已經問了告訴人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 」、「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除上開言詞外,尚有對告訴人稱:「狗」(全文為:「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緬甸出生,而為新住民,固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陌生人(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當日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兩人素昧平生,在道路上短暫相逢,告訴人面貌又遭安全帽遮擋下,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新住民,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問了她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係告訴人對被告稱:「聽毋」,被告再稱:「你會不會騎車」,告訴人又稱:「你說甚麼我聽不懂...我聽毋...聽不懂」後,被告方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怎麼辦...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以「狗」、「畜生」指稱告訴人。但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見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又因告訴人表示不了解被告質疑之內容,才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狗」、「畜生」、「幹」等言詞,此與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實無關聯。再依上開譯文,被告另稱「然後你騎到變黃燈的時候...你這樣過去,沙小」(見偵卷第26頁)、「你是在拍沙小...」(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沙小」等語固然粗鄙,但係表達其對告訴人騎乘行為與衝突中拍攝行為之不滿,並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場所,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但未見有人圍觀,則縱有聽聞爭執隻字片語內容者,人數亦當不多,且無從全盤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此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影響甚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係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手段為之。 ㈣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言詞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載言詞,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行為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