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易-60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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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方式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偵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甲○○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因為房子在她名下,她執意要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吵架而已;就如附表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5)部分,當時僅與練月珍聊天,是抒發情緒;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6)部分,亦僅是抒發情緒,沒有要留給她看,我是夾在書內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練月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留在本案房屋內紙條照片(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僅是對練月珍抒發情 緒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即附表編號3)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傳達予練月珍之訊息內容所示,其本有要求練月珍將上開訊息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抒發情緒,而無欲讓告訴人知悉上情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是夾在書內,不是要留給 她看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29日下午,他放了一張紙條在本案房屋桌上,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文字等語(偵字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下午,看到被告放在本案房屋桌上的紙條,是放在該屋餐廳桌上,貼在桌子正中央,沒有被任何東西蓋住,當時桌上只有那張紙條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張紙條是我寫的,放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我於112年3月間,在本案房屋寫這張紙條,此時與告訴人同居在本案房屋,除了我跟告訴人外,當時沒有住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跟她一個女生同住等語(易字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內容,可知該張紙條為其發現時係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放置該張紙條位置之詞相符,又依該張紙條所示,可證被告書寫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情,有該張紙條在卷可稽,而被告書寫該張紙條時,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與其同住之女性僅有告訴人一人,該張紙條所指對象性別亦為女性,是認其所針對之人明顯為告訴人無訛,又擺放地點為本案房屋餐桌上,並未以其他物品遮掩,顯見其係為讓告訴人得以查見前開紙條,始將之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 對方執意要賣,並無恐嚇的意思,僅為吵架云云,惟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那就燒了」、「封門」等文字,其透過練月珍傳達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之文字,另其放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紙條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之文字,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要讓我一覺不起、燒我家房子、封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部分,那些話都讓我覺得害怕,怕他真的會像說的那樣做,我真的很害怕他會殺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 屬有所爭執,竟無法抑制情緒,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1 112年4月29日 下午3點17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等訊息。 2 112年4月29日 晚上8點1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那就燒了」、「封門」等訊息。 3 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以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練月珍當面將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出示予江淑慧,再由江淑慧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向練月珍口頭確認上開事實。 4 112年3月間 本案房屋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之餐廳桌上留下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語之字條,112年5月29日下午5點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上開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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