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易-60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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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偉(綽號「小陳」)為向吳俊輝 追討債務,告訴人吳蕭明珠則為吳俊輝之母。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搭乘由陳爵緯(綽號「小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吳家蛋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內,被告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等營業器具潑灑,致令該營業器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柏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蕭明珠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毀損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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