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60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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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陳賢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中山捷運站外線形公園(南京西路25巷)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攻擊並追逐丙○○,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陳賢國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被其他 人跟蹤騷擾,那時候有一群人,告訴人丙○○也在附近,所以我有舉起鐵鎚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蹤騷擾,但我距離她200公尺,我沒有靠近告訴人,講完就離開了,我所做的都只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走到快閃店排隊,看 到前方有人(指被告)騎腳踏車大呼小叫往我方向靠近,我沒有理會繼續前行,對方經過我時突然叫囂,我回頭看到他把腳踏車停住,拿鐵鎚追向我,大喊看什麼,我回說我又沒怎樣之類的話,他還是一直追著我,我就跑到附近巷弄躲起來,因為我不敢往後看,一直往前跑,不知道他追我多遠;對方當時有說「你打電話阿」,他拿鐵鎚追我過程中是高舉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13年4月17日 (以下均同日)04:10:38告訴人於巷弄右側步行,04:10:48被告於巷弄左側將腳踏車停好,04:10:54被告從背包內取物,04:11:03被告從背包抽出鐵鎚,從左後方走近告訴人,04:11:10被告走到告訴人身旁,舉起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拉開距離,並向前步行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8頁),是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下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被告所述其當下遭一群人跟蹤騷擾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其 一直被跟蹤騷擾。然該照片係拍攝1名男子,照片上日期為112年5月30日,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17日,顯與本案無關。況被告縱使有遭他人跟蹤騷擾,然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下僅告訴人1人與被告在場,並無告訴人跟蹤騷擾被告之情形,而係被告持鐵鎚尾隨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雖主張其有打50通110電話,請求調查誰跟蹤、騷擾被告,然此與本案無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遭他人跟蹤騷 擾,竟於深夜時分見告訴人1人,即持鐵鎚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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