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易-61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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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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