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易-612-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