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易-613-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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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林加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昇與被告林加璋互不相識,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發生口角,謝建昇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與頂寮五街交岔路口,先持石塊與交通錐往林加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丟擲(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加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壺上前毆擊謝建昇,並與其扭打,致其受有後頸及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謝建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磨刀棒毆擊林加璋之手臂,並與其扭打,致林加璋受有鼻樑挫傷、手臂擦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