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易-61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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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 號、第4667號、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衣物穿在身上或藏放在所攜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而走向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商店門口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於其身上及隨身購 物袋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還在店內,拿著籃子在逛,我還沒結帳,是警察把我抓出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穿在身上,其餘物品放在所攜購物袋內,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偵卷三〉,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編號3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後是將商品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並未使用店內之購物籃,而被告隨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已經裝有不少物品,衡諸一般人之購物習慣,為免欲購買之商品與自身攜帶入商店內之物品混淆難分,應使用店內之購物籃放置欲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此舉已讓人懷疑有魚目混珠之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穿在身上,並將其餘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經過店內警報感知器時有響鈴、亮燈,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圓領T恤脫下係因找不到試衣間,惟被告亦自陳:我是鏡子面前試穿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可知被告既能在試衣間外之鏡子前試穿,自無非得要有試衣間始能脫下之理,是被告逕自穿著上開圓領T恤,於未脫下衣服之際,又將其餘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更令人懷疑其此舉係為隱匿所竊財物,且被告於店內警報感知器時響鈴、亮燈時亦無欲停下腳步返回店內結帳之意,係遭店員攔下始未離去乙情,業據證人李雅慈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所為係為掩匿所竊財物企圖蒙混過關,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寶雅要結帳,但找不到結帳櫃檯; 我以為GU是跟uniqlo是同一間店,所以我把GU的商品帶過去uniqlo店内,要在那邊結帳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14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前往店家之先後順序為GU、寶雅、uniqlo,而上開店家所在樓層分別為5樓、6樓、3樓,可知GU與uniqlo並非相同或相鄰樓層,店家焉有跨樓層合併結帳之可能?且被告於離開GU後,是前往寶雅拿取商品,亦未結帳即離開寶雅,被告雖辯稱係因找不到櫃檯等語,惟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當日寶雅店內顧客稀疏,店內擺設、標示清楚,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選購商品後因找不到結帳櫃檯即放棄結帳之理,益見被告至GU、寶雅、uniqlo拿取商品後本無結帳之意,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等人,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段與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鄭郁妃 113年1月19日19時55分 GU 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5樓) 圓領T恤3件、平口內褲8件,價值共計2,67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9至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97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2 童元泓 113年1月19日20時23分至20時35分 寶雅南港高鐵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99號6樓) 御木系原木長筷2支、不鏽鋼矽膠鍋鏟1把、原木食物夾1個、日式湯勺1個、不沾鍋櫸木矽膠瀝油鍋鏟1把、樂品手機掛繩1個、鋁合金筆電平板摺疊支架1個、鋁合金三極插音源線2組、真無線經典款電量顯示藍芽耳機1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諾基亞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秘之湧水美媒隨身瓶1瓶、小橄欖樹護唇膏1支、足足稱奇積雪草去皮嫩足模1盒、鋼筆4支、究極羅漢果1包及圍脖1個等,價值共計5,486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33至43頁)、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3 李雅慈 113年1月19日20時44分 優衣庫(即uniqlo)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3樓) 2雙素面單色襪、2雙絨面長襪、4件低腰印花平口內褲及圓領T恤1件,價值共計2,61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代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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