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易-61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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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業 楊貽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貽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煥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其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放有貓飼料,認為係楊貽琛所擺放,遂將貓飼料放置在楊貽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前,並張貼字條要求楊貽琛勿在其住處前方空地擺放貓飼料,楊貽琛因認遭誤解,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三叉戟前往李煥業住處找其理論,嗣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李煥業發生口角爭執。詎李煥業、楊貽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貽琛接續以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李煥業及以牙齒咬李煥業,李煥業則徒手毆打楊貽琛,致楊貽琛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李煥業則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貽琛、李煥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煥業、楊貽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煥業、楊貽琛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李煥業 辯稱:楊貽琛持三叉戟來我住處大聲拍門,我開門後楊貽琛就攻擊我,我只有阻擋而已,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楊貽琛則辯稱:李煥業一出來就朝我頭、人中、鼻樑毆打,之後又繞到我身後勒我脖子,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李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很大的敲門 聲,我就去2樓陽台看是誰在敲門,楊貽琛就大聲咆哮「下來,我知道是你」,因為我有寫紙條放在楊貽琛住家門口的地上,請他不要放飼料餵貓,並將我家門口的飼料放在楊貽琛住家門口,我下樓後楊貽琛就很生氣說飼料不是他放的,然後就摔飼料罐,用他肩上一包長狀物戳我的頭,我擋掉後袋子掉在地上,楊貽琛就拿出三叉戟開始攻擊我頭部,我將三叉戟撥掉後,楊貽琛又咬我左手前臂、大拇指,鄰居聽到聲響後有出來制止,後來我房東有報警,案發後我乘坐救護車去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就是楊貽琛攻擊我時造成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71-77頁),楊貽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敲李煥業住家大門要找他理論,因為李煥業貼紙條在我家說我把貓飼料丟在他家附近,李煥業一下來就推我,開始打我頭、臉、耳朵上方,我的上嘴唇、左臉頰、耳朵都腫起來,右腳小腿也有受傷,當時我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的劍袋叫他不要過來,他就把劍袋搶走,我才抽出三叉戟,李煥業也有打我眼睛,當天傷勢還沒浮現,所以我又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7-11、87-91頁),證人呂靖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住家內聽到爭吵聲,看到李煥業、楊貽琛在互相推擠爭執,我下樓勸阻時,他們就只有言語爭執,其中一人手中有拿三叉戟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其等所證關於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楊貽琛持有三叉戟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是楊貽琛因李煥業在其住家留紙條,要求其不要在李煥業住處附近放置貓飼料而心生不滿,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三叉戟前往李煥業住處欲找其理論,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楊貽琛接續以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李煥業及以牙齒咬李煥業,李煥業則徒手毆打楊貽琛乙情,堪以認定。 (二)又李煥業於案發當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 稱陽明醫院)就診,楊貽琛則於案發隔天及案發3天後前往陽明醫院就診,觀諸李煥業、楊貽琛於案發後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中李煥業經診斷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有李煥業之陽明醫院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177-188頁),該等傷勢核與其所述遭楊貽琛以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及以牙齒咬傷之部位吻合;楊貽琛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部分,有楊貽琛之陽明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40、137-138、161-176頁),亦核與其所稱遭李煥業攻擊之部位吻合,足徵李煥業、楊貽琛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分別受彼此之傷害行為所致。 (三)李煥業、楊貽琛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 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依前所述,李煥業、楊貽琛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係因楊貽琛前往李煥業住處找其理論,一言不合而相互徒手或持器物、牙齒咬等積極攻擊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時離開之處,若其等不滿雙方之言行舉止,應可以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然其等未為如此,反而動手相互攻擊;再者,李煥業、楊貽琛確有彼此推擠之情,業據證人呂靖證述如前,楊貽琛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是互毆和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從其等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傷害之部位,足徵彼此均為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等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以其等各自所辯受有對方之攻擊在先,即認其等行為時均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等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等均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至為灼然,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適用以阻卻違法,是李煥業、楊貽琛所辯,均不足採。 (四)楊貽琛雖聲請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案發過程云云 ,惟案發現場監視器早已毀損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60382號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197頁),況楊貽琛已自承其有與李煥業互毆、拉扯,業據認定如前,基於前開事證,已足認定楊貽琛之本案犯行,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至楊貽琛另聲請搜索李煥業住處,以了解李煥業住處格局;聲請調查劍袋重量,證明其拿不動劍袋;聲請調查鐵尺重量,證明鐵尺威力;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證明證人呂靖身體朝向何方云云,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況前開事實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因認楊貽琛前開主張,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李煥業、楊貽琛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李煥業、楊貽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業、楊貽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李煥業、楊貽琛各自徒手、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袋 子、三叉戟攻擊對方及以牙齒咬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李煥業、楊貽琛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 能克制情緒,雙方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楊貽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功夫好把他(指李煥業)打爛,這不是剛好而已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其絲毫未有任何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煥業為徒手攻擊,楊貽琛以牙齒咬之外,尚有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所受傷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楊貽琛所有,用以傷害李煥業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叉戟1支 2 劍袋1個(含武術刀、劍、木棍各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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