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易-622-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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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許芸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李宜庭復自認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李宜庭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許芸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僅有購買車位者持有進出鑰匙,該地現供其停放汽機車及私人物品),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詎李宜庭不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進出梯間(樓梯通向地下2樓,地下2樓之樓面有空間可容進出地下室之安全門開閉,下稱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許芸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李宜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現場之樓梯上,以徒手方式推擠許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李宜庭及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 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以本案現場之環境而言,被告不可能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復自認受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被告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告訴人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告訴人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見偵卷第87-9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6-4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15時許,伊準備上班,發現通往地下2樓之鐵柵欄係開啟狀態,而察覺有異,再往下走隨即發現本案現場有鎖匠及告訴人在換鎖,伊針對鑰匙問題與被告交談,詎交談過程被告從樓梯下來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伊嗣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告訴人自樓梯下方朝站在樓梯上方之被告拍攝,雙方對話如下:『(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寄了你們怎麼可能會沒有收到,你還推我』、『(被告稱)沒有收到,因為你擋在這阿,我也要做事阿,我有這麼多時間嗎?』、『(告訴人稱)我已經先請你們稍等』、『(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47-48、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出手推擠一情,不僅未即時表示反對(諸如稱己未為推擠等),反而就自身推擠行為說明動機緣由(欲排除阻擋在門前之告訴人),衡情如被告未出手推擠,當不致對己所未為之事提出解釋。再稽之上揭錄影畫面所呈仰攝角度(見易字卷第57頁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時,將鏡頭朝上對被告拍攝,並即時發言質問,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錄影畫面中斷後出言自清,卻遭告訴人惡意剪輯刪除云云,然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推擠動機係為排除阻擋於前之告訴人,如結合時序以觀,辯旨係主張被告先對推擠動機加以解釋後,旋即再為矛盾主張而否認推擠,顯與常理相悖,無足為憑。 ㈢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本案現場之安全門係開啟狀態,且 告訴人位於該門前,被告顯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強行關門之舉,再依現場2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如有推擠行為,告訴人應係以背部衝擊安全門,然觀諸前揭病歷資料,被告未受有背部相關傷勢,足徵其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未據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現場模擬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卷第47-51頁)所示,本案現場於安全門開啟時,可容納2至3人同時站立,空間上尚有相當之移動餘裕,是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之阻擋,而自樓梯上將告訴人往地下室出入口或安全門門軸之方向推送,俱有可能同時進行強行關門之舉,別無空間上之窒礙。再者告訴人因受力跌倒,其跌倒方向並非必然係逕直靠向安全門,縱係靠向安全門,依初始站立位置或個人站姿重心配置之不同,亦未必概由背部衝擊安全門。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係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方式,無端建立重重假設,過分約化現場情境,俱難憑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 ⒉辯護意旨雖再以:在場之證人即鎖匠呂承儒並未證稱被告有 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並無出手推擠云云。惟證人呂承儒於訴訟外曾陳述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拉扯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未能詳實還原現場狀況,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民事紛爭,擅自私力救濟,見告訴人反對,又以非和平方式排除障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從事家管、已婚育有3子、靠配偶收入維生、與3子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子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