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易-623-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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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