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易-62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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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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