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易-625-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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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經本院訊問,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之客觀行為,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該等案件偵審程序後,隨即違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此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加以排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2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