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易-625-2024111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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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