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6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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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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