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易-629-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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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宣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宣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管宣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295號重機),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因與王建十(涉犯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5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管宣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路段下匝道時,見前方因塞車而停等之王建十車輛右側與護欄間之縫隙狹窄,且該縫隙實難容機車駛入前行,若機車鑽入該縫隙,顯有與王建十之車輛或護欄有碰觸之風險,然管宣寧仍駕駛上開機車鑽入該縫隙後,經調整左右行駛空間駛至王建十上開車輛右前方,並將其車頭向左插入王建十車輛右前方,即揚稱「你撞到我的車,我不能動」、「你逼車」、「靠邊停」、「要不要叫警察,你撞到我」等語,管宣寧以此方式妨害王建十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因認管宣寧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管宣寧涉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及告訴 人王建十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20張、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暨勘驗筆錄等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建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已經下匝道停在告訴人車前方時,在靜止狀態下告訴人從後面撞我車左後側,我的車損就是左後側和中柱擦傷,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並非以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於2人先後駛入環 東大道匝道後,告訴人駕駛915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雙向各僅一車道之匝道上時,被告騎乘295號重機自9150號自小客車右側與橋面間之縫隙間,鑽駛至915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二人因此前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歷次供述在卷明確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證(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7頁、第153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295號重機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上開經過無訛(本院易字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5頁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光碟置證物袋),而其二人因上述行車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涉犯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而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字卷第195至198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時,295號重機鑽駛在9150號自小客車與匝道側橋面 中間空間,被告及告訴人騎駕之兩車在匝道停等時之相對位置,係295號重機停在9150號自小客車右側靠近車頭右方向燈前方處,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3頁圖31),則以上開295號重機停駛位置觀之,衡情實難認有阻擋9150號自小客車往前移動之可能性;又被告在向告訴人表示「撞到囉」等語之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僅為「逼車喔」、「逼車你在按喇叭」、「逼車是不是」等語,並無以前此行車糾紛為由,以口頭或任何行為要求告訴人停留原地或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循此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表示「撞到囉」等語之前,並無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情,至於9150號自小客車斯時仍停在原地,係因平面道路車流回堵上匝道所致,有上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上可見9150號自小客車前方廂型車亦停等原地乙節可知(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自與被告無關。 ㈢嗣被告在匝道上停駛於915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時,與告訴人 就此前「逼車」之行車糾紛互有口頭爭執後,於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8時26分28秒至8時27分52秒時,告訴人鳴按喇叭,且駕駛9150號自小客車些微向前移動,旋即被告即說:「喔,撞到囉,撞到囉,靠邊停,這樣我怎麼動」,告訴人此時又鳴按喇叭,被告又說:「要不要叫警察,撞到我囉,你A到我囉,你A到我囉」、「你撞到我的車了,你撞到我的車了」,告訴人說:「啥小啦」,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我不能動」、「我都有錄影喔」,告訴人說:「趕快叫警察啦」,被告:「對啊我要靠邊停,啊你撞到我怎麼停」、「那我要怎麼動啦,你這樣我怎麼動」,告訴人:「你不要亂動喔,我這邊有錄影喔,趕快叫警察啦」,被告:「可以啊沒問題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由上可知295號重機停在915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雙方一陣口語爭執後,被告在9150號自小客車向前些微移動後,向告訴人表示發生擦撞,所以自己無法移動車輛,也要求告訴人不要移動,可認被告斯時係認兩車發生擦撞事故,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始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並非因此前發生之行車糾紛,而刻意阻攔告訴人駕車前進。 ㈣佐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當我準備下內湖舊宗路匝道時, 因前方路口紅燈,匝道又屬單線道,車流都在匝道停等紅燈,被告卻駕車鑽入我車前方挨在保險桿前,意圖攔阻我行進並企圖造成我去碰撞他,我不願他攔阻我,就稍微往前,雙方有發生輕微擦撞,當時處於交通尖峰時期,我擔心車禍造成車流回堵,故先致電110請問如何先行排除車禍,110回覆我先將現場拍照,就可以先行移置車輛,當我拍完照片,準備移置車輛時被告擋在我面前不願我離開,我有告知他我要先行移置車輛,不然會造成交通壅塞,他還是刻意攔車不讓我離開,我與他堅持一段時間,還是繞過他下到平面道路等語(偵字卷第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車內不確定有無擦撞,因事後我認為我的車可能有發生擦撞,所以我有請保險公司出險,我保險公司已經將款項付給修車廠,右前方保險桿已經修完,保險公司那邊有資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其二人就上開擦撞事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警員並製作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43至46頁),上開情節亦足證告訴人於事發時,也是因認兩車間可能發生擦撞事故而停駛原地,並去電110詢問警方處理方式,事後更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修復右前保險桿出險完畢,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始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據上所析,被告於兩車發生事故前並未有阻擋告訴人行進之 言行,嗣後亦係因認兩車後來發生擦撞,而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本案顯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亦難謂其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行為。況依告訴人前揭警詢所陳,告訴人當天於將事故現場拍照完畢後,以繞過被告之方式,下到平面道路,最終仍離開事故現場,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上開時、地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是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