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易-632-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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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具 保 人 連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報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3調少連偵1卷第25-33、36、37、55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9、31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1-82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