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易-63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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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驛文(原名朱唯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驛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驛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上網連結臉書網站,並在該網站社團「東森新聞」標題為「一人限購一戶,房價就會跌?...」文章下方不特定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觀覽之留言處(下稱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以暱稱「Chu Jim」與告訴人鄭乃榮對談,被告因告訴人誤解其意,竟留言「鄭乃榮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鄭乃榮北?7?」等詞(下稱本案侮辱言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留言本案侮辱言詞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本案臉書文 章留言處說這些話,但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依照我們對話的脈絡,是告訴人有意挑釁激怒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以暱稱「Chu Jim」,留言「 鄭乃榮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鄭乃榮北?7?」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被告與告訴人間完整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偵卷第33至49頁)。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①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③再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留下本案侮辱言詞,其與告訴人 兩人間完整的前後對話、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謀面、素不相識,雙方就房價之公共事務,自願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留言而為評論,各舒已見,觀點不同,初始未出現情緒性或負面性的言詞,但經多次一來一往相互質問對方後,雙方言詞越趨咄咄逼人,嗣被告才寫出「眼殘」、「北7」等侮辱言詞。是以:  1.就表意脈絡而言,從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任何關係,雙方因房價之公共事務發表評論,告訴人是自願留言而引發本案爭端,告訴人之用語亦帶有刺激性、攻擊性,終致被告以本案侮辱言詞予以回擊,是被告之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被告此等回應言論。  2.次就被告有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的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雙方發表己見、產生爭論的衝突過程中,被告一時衝動而以「眼殘」、「北7」表達其憤怒情緒,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被告係偶發性的短暫言語攻擊,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  3.再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而言,被告在本案 臉書文章留言處留下「眼殘」、「北7」之言詞,係屬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故有輕蔑、不屑之意,雖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說明,告訴人既係自願留言而引發本案爭端,即應從寬 容忍被告之回應言論,又被告並未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尚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範疇,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說明,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案被告所為尚非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網站文章之留言內容 編號 留言人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偵12847 卷) 1 東森新聞 「一人限購一戶」 房價就會跌? 網譏:產業恐死整片 第33頁 2 東森新聞 #耳編風:大家覺得限制只買一戶真的能打房嗎?(網址略) 第35頁 3 陳○憲 台灣房價獨步全球不可能跌 4 曾○ 政府收了眷村的地,不要轉賣給建商多蓋社會住宅房價就會跌了 5 不明網友 那些有權勢的人房子多得要死,叫他們設這規定,是叫他們自宮的意思嗎? 第37頁 6 鄭乃榮 公平交易原則會限制你買東西數量嗎?這是共產國家嗎?買的起就買,買不起就多努力,要不限制每個人每天喝多少水,花多少錢,多用些心思在增加自身的競爭力上吧。 7 Chu Jim @鄭乃榮 其實看狀況會喔,歷史上有很多事證跟經驗都有政府介入處理的時候,以前的鹽酒到現在金屬礦物天然氣都有限制的時候,當需求變成哀求,機制會啟動的,你不動那人民就會動的 8 鄭乃榮 @Chu Jim 跟你講現在妳要講歷史,那不是抬桿嗎,皇帝時代還所有的東西都是君王的耶。 9 Chu Jim @鄭乃榮 我是說過往到現在的事情,現在金屬礦物難道沒限制? 有些東西是沒到緊要關頭 我的意思是這樣理性一點 10 Chu Jim @鄭乃榮 我是說過往到現在的事情,現在金屬礦物難道沒限制? 有些東西是沒到緊要關頭 我的意思是這樣理性一點 第39頁 11 鄭乃榮 @Chu Jim 有什麼緊要關頭,到底現在房屋自有房產率有幾%你瞭解嗎?近十年有89.9%換言之是有10.1%的人及其直系親屬無自有房產,如果限制一人只買一戶,那些買不起的人就買得起了嗎? 12 Chu Jim @鄭乃榮 你為什麼一直在設限我認為現在會限制,你有離解(理解)我打的意思嗎? 而且你講的房屋自有率我講白一點,根本不準 現在很多有房產老一輩的都生很多小孩,4-5個小孩分一間房你想過嗎? 應該是要看個人房屋直有率才準確,一個戶籍有7-8個人都很正常,只有其中一個有房,那其他人都能算有房,這是政府故意誤導人民的做法,其目的是不想製造太多紛爭 13 鄭乃榮 @Chu Jim 你的例子都拿特殊的例子來談,我真的不想在特例上抬桿。 14 Chu Jim @鄭乃榮 怎麼會說是特別…….. 每個有政府單位的國家都有在限制很多貨物或交易數量來達成供需平衡…….. 你自己不知道可以查一下 不要只會看到不合你意的就說不對 第41頁 15 Chu Jim @鄭乃榮 政府最重要的是就是穩定國內的情勢,所以在是當的時間限制一些東西很常見的…… 說特例我也真的醉了 16 鄭乃榮 @ Chu Jim 你說一個房子住7-8個人只有一個有房子這不是特例,現在少子化有多少人家中有這麼多人,你就不是在抬桿嗎,說真的一家有7-8人合力買不起房自己不用檢討嗎?一大早就在醉了還想買房A。 17 Chu Jim @鄭乃榮 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 我打戶籍兩個字沒看到? 18 Chu Jim @鄭乃榮 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 我打戶籍兩個字沒看到? 40年前的台灣家庭剛好是台灣經濟剛起飛的時候 所以小孩子是最多的你知道嗎? 別人意思都當看不見,只會專注自己的想法灌輸別人,跟你對話也只是浪費時間 第43頁 19 鄭乃榮 @Chu Jim 講現在你又說40年前到底是誰有問題?40年前買不起房到現在還買不起是要怪誰,以前的房價是多少。從頭到尾都不想自己努力就在想分房子到底誰能幫你。 20 Chu Jim @鄭乃榮 北?7? 這意思看不懂? 你40年前剛出生的小孩不就是這一代人最有錢老一輩的人嗎? 理解能力是國中程度嗎? 我很疑惑欸 21 Chu Jim @鄭乃榮 那試問,20年前到30年前出生的孩子犯了什麼錯?房價漲了10倍買不起是他們的錯? 問題完全沒搞清楚欸你 第45頁 22 鄭乃榮 @Chu Jim 笑話了我昨天才到屏東鄉下掃墓幾十年還是那個價格,你非要選漲十倍的地方來談,也得看你自身有沒有那競爭力。 23 Chu Jim @鄭乃榮 你才在講笑話,政府的施政不就是把人民往城市趕? 講一個沒在發展的地方說怎不去住那裡,啊你買了嗎?屏東? 你才在講笑話欸 24 鄭乃榮 @Chu Jim 那你有那競爭力嗎,我是沒住那可是我親契(親戚)住那,來高雄上班也是通勤,政府到底那格施政恩你說把人民往城市趕,你要抬槓就繼續,想要甚麼就看自己的競爭力吧,天上不會調餡餅下來的,做人實際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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