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易-63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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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李明敏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李明敏,足以貶損李明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場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 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明敏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檔案,雖 未經被告紀長和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其訴請5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一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表示「你可以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直接向法官反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即法警制止雙方繼續言語爭執,另有一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被告、告訴人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訴人剪接,實際為其與告訴人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法院走廊調解完,我勸告訴人不要帶槍在街頭找老百姓洩憤,沒有惡意要毀壞他的社會人格及名譽,我覺得警察執行公務可受公評。我之前的案件有打電話去他們派出所罵告訴人,錄音譯文前段是我之前打過去派出所的電話內容,後面是他剪接的,在走廊根本沒有講幾句話,他說他有錄音,這是假造的。我在電話中批評他的部分是我的真實經驗,因為告訴人沒有拘票和傳票在延平北路三段破我車門,用強制力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還把我約束在馬路邊罰站。況且惡霸他自己有講,在調解的前二週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要找他談和解,他說要找他談和解為何要跟他的同事說他很惡劣,我說我沒有公開講,告訴人說:「對啊,我就是惡霸,惡霸不跟你和解」,後來他就掛電話。請考量我秘密通信和言論自由的權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欺負別人喔,你逼我的車子阿,蛤,汙辱我阿,在大馬路阿,騷擾我,你最近有沒有北投分隊有沒有騷擾別人?蛤,李明敏,你單據拿出來阿,叫我賠你5萬,李明敏,講沒聽到喔(台語)?你都沒聽到喔(台語)?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叫我賠你5萬,蛤,你怎麼不敢講話? 告訴人:你可以跟法官講。 被告: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喔,是嗎?紀長和先生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你告我啊。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是不是? 被告:你是惡霸阿。 法警:先生你不要跟他吵,好不好?你不要跟他吵。 告訴人:喔,他這樣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你知道嗎? 法警:你可以蒐證。 被告:你再告沒關係啊,…(聽不清楚)謝謝,對不起。 告訴人:現在時間,112年11月14號14時27分,紀長和先生於這個,士林地方法院,對我提出這個,上揭言詞,這邊做一個蒐證的紀錄。 被告:什麼紀錄? 女生:紀長和,紀長和。 被告:…(聽不清楚)。 女生:然後那個,…(聽不清楚)。 告訴人:好。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惡霸」係指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阿」等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國會助理(本院卷第56頁),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其對於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實難委為不知。又本案係被告自行向告訴人搭話,於告訴人無回應之際,先指稱告訴人「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等語句,於告訴人表示可以直接跟法官說,而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被告再度指稱「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等語,經告訴人確認所述內容,被告稱「你是惡霸阿」等語,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則被告既知所陳之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之語意,卻仍執意在本案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率爾對告訴人陳稱帶有攻擊性及侮蔑性之字詞,顯欲藉此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復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及員警邱士紘攔停,雙方因而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告訴,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上係待一審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另案執法過程有所不滿,而員警為公益之代表,其執法作為是否妥適,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係被告於等候開庭期間,自行向告訴人搭話,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即以情緒性言論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惡霸」辱罵告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自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係對警察執行公務評論等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口前開言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兼酌被告具有前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本件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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