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易-63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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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集上開車牌上束帶之檢體送驗,鑑驗結果與 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50頁、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38243號鑑驗書(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竊取車牌及後照鏡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具衛浴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負責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已實際由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 月17日4時2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隨於告訴人乙○○所騎乘AA05222號微型電動車後方,期間雙方併行時,趁隙以腳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微型電動車損壞致令不堪用並受有牙齒斷裂、面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電子卷證所列112年5月17日被告連續竊盜之監視器影像、本案監視器調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兩 個人去偷系爭機車,不是我自己去偷的,偷完車後,是另名印尼籍朋友騎乘系爭機車往淡水方向,我騎另外偷到的大型重型機車離開,後來到余家肉粽會合,我跟他換車騎,就將系爭機車騎回住處,我沒有腳踹告訴人乙○○的機車,於112年5月17日4時31分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之人所穿的衣服跟我在家中遭拍攝到的衣服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95頁、第102頁)。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5月17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AA05222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進間,有一男子騎一台白色六代勁戰(有改砲管、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從我後面過來,與我併排時,出腳踹我的車身,該名男子身著米色或灰色外套、長褲、大小眼、眼袋非常深、膚色正常、身型魁梧,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17日4時26分至4時33分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至淡金路與行忠路口間,畫面中身著外套、長褲、騎著白色勁戰、號牌翹起號碼不詳之男子,即傷害、毀損我機車之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特徵為穿淺色衣服,騎六代的勁戰,對方好像沒有戴安全帽,但是有戴一個淺色外套的帽子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41頁、第42頁),且依警方提供於112年5月17日4時29分起至4時33分間止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所示,可證此時騎乘上開機車者確實穿有淺色外套等情,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乙○○所指腳踹其機車者應係穿著淺色外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人。惟觀諸警方提供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00○0號尋獲系爭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可證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之被告並未穿著外套,亦有配戴安全帽等情,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8頁)附卷可參,而與告訴人乙○○所指監視器畫面中腳踹其機車者穿有淺色外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特徵不符,是被告辯稱上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腳踹其機車並造成人、車受損者為被告,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毀損等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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