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易-640-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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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汐止金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amiPort機臺(下略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詠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37、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挑起事端,並對伊抓擊或踢擊,又拉扯伊衣物並限制伊人身自由,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因使用機 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並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見易字卷第33-34、39-81、111-113、119-15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2-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挑起衝突,被告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久候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經告訴人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告訴人與其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等語,嗣告訴人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被告則出拳攻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告訴人罵稱「幹」等語,嗣告訴人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抓住被告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又遭被告數度徒手毆擊頭、臉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肢體層級後(見易字卷第149-151頁【截圖32、33】),又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55-157頁【截圖37、38、39】),足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行為不當而肇致,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挑生事端云云不符,且被告開始出手毆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對其抓擊或踢擊在先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手攻擊前,僅見告訴人追趕被告時有抬腿之舉,而未觸及被告或嘗試觸及被告(見易字卷第153頁【截圖35】),是其客觀上是否屬攻擊之舉,已非無疑,況依雙方身材之差異、站立位置及相對距離,實難認告訴人僅憑抬腿即足對被告產生威脅,遑論繼而產生何等實害,核無法益侵害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於出手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告訴人嗣雖有拉扯被告衣物及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見易字卷第33-34、39-75頁),然衡諸被告既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當屬犯罪實施後經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參以告訴人於阻止被告離去時,亦再三向被告表示其有犯罪行為、不可離開等旨(見易字卷第34頁),自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且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亦無超出必要範圍,核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是告訴人以拉扯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雖對其人身自由不無影響,然其行為業據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仍屬無憑。 ㈢被告雖再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置辯,然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見情緒激動,惟尚能與告訴人就是否撞掉手機乙節加以爭論(見易字卷第33頁),復對朝其拍攝之路人指訴告訴人抓其衣物一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尚有清晰之思路及相當之論述能力,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阻卻其罪責。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出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至為嚴重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使用機臺產生細故繼而引發衝突)、手段(徒手毆打)、情節(本件尚非僅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亦受有傷害)、素行(核有傷害前科)、身心狀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