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易-64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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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芃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芃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胡芃莉為緯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豪公司)客戶,因認其購買 之建物有瑕疵,又認為緯豪公司指派之承辦人徐淑芬處理消極,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電話聯絡徐淑芬,並恫稱「妳跟妳孩子 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 」、「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 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以此等加害於徐淑芬生命、身體法益之 事告知徐淑芬,使徐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芃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9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另稱:我沒有真的要砍告訴人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僅以行為人所告知之惡害,是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行為人心中是否有實現該惡害之意欲,原本在所不問。是被告此節所述,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口 出「妳跟妳孩子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認為其所居住,第三人緯豪公司興建之房屋裝潢存有瑕疵,該公司因而指派告訴人與被告協調,被告並因而對告訴人有所抱怨,告訴人與被告係公司行政人員與客戶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前後,確曾多次提及「小佑有沒有跟妳報告我的門壞掉」、「我現在就問妳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確係導因於其認為緯豪公司營造之房屋裝潢存有瑕疵,告訴人為緯豪公司指派之處理人員,卻未積極解決該瑕疵乙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前開動機,然被告遇與緯豪公司與 告訴人之裝潢糾紛,本有合法紛爭解決途徑可資採取,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電話對告訴人告知「妳跟妳孩子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中提及告訴人部分,係告知將持刀殺傷告訴人,此一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因告訴人係緯豪公司指派與被告協調之處理人員,此前並於112年3月2日在被告所住社區與被告發生爭執,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偵卷第25頁),被告由此知悉告訴人之長相。告訴人在長相、工作地點都為被告所知之前提下,又受被告告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當然心生相當程度之恐懼,對於告訴人意思自由危害非輕。   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已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可見其尚能反思己過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此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卻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之違法恐嚇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見易字卷第59頁)。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曾有類似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類此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告知要砍告訴人、持刀等待告訴人、叫告訴人小心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於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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