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易-64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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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娜與告訴人鐘翎嘉為智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上網在該公司之LINE「台北-處-小組長」群組,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傳送:「被劈腿也不只一次,不要氣這麼久,還有很多事要幫你抖出來嗎」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傳送:「蠻瘋的喔! 原來你有這樣喔、笑死、你覺得爽就好呀、白癡死了、內部增員你最會啊」等文字辱罵告訴人,為該群組其他9名成員觀覽,使告訴人感覺受辱,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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