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64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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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至何欣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以翻牆方式,踰越該處圍牆,再持石頭將後門玻璃砸碎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何欣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日幣7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何欣哲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95、106頁、本院卷第6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查獲刑案照片及衣物照片、113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查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5、71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廚師助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日幣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外套1件,僅 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其中日幣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金雞黃金飾品(價值5,0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勞力士手錶及日幣,但日幣僅為7萬元,並非8萬元,且並未竊得現金5,000元及金雞黃金飾品,我在案發後持竊得之日幣去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全數換匯成新臺幣13,800元等語。經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3時許前往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以日幣7萬元換匯得新臺幣13,800元乙情,有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113年11月13日瑞興大橋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換匯相關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住處有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所行竊並離開現場,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上開物品,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且卷內並無其他得以證實告訴人住處原先就置有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之證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且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或先前已經遺失之可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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