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易-65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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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 口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 指,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 大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 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 內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 傑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出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 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經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部位與上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對位置並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致。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揮手時,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高鈺書並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欲下手傷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温凱傑之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同處B大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不要傷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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