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易-655-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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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江昱慶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慶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昱慶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內湖分局(下簡稱 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櫃台之現金儲匯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午,江昱慶在清點記帳時,發現所收現金為53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千元鈔,較帳面計算的應收千元鈔張數溢出5張即5 千元,為免查帳麻煩,竟未按郵局作業規定,層報主管將之轉列為溢餘款處理,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上址內湖郵局內,在其業務上所職掌電腦之「櫃員現金明細登錄」欄位處,輸入當日所收千元鈔張數為48張之不實事項,藉以通過核帳,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湖郵局帳務登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江昱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結帳時點清手 中現鈔為53張千元鈔,確認與帳面應收的48張千元鈔相差5張後,雖有將全數53張千元鈔放入所保管之錢箱中,然卻仍登帳為48張千元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 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多出的5 千元固 然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為溢餘款登記,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且錢箱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 ,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 櫃台之現金儲匯工作,其於案發當日營業結束前,清點當日所收現金為53張千元鈔,與帳載應收48張千元鈔的張數不符 ,卻未層請主管處理,僅在電腦中登載為收入48張千元鈔, 並將該53張千元鈔全數放入其錢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櫃員現金明細登錄」列印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3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明知案發當日所收多出5 張千元鈔,然在作業上並未有 何特別處理,僅將之放在個人錢箱內,而仍在電腦中登載當日所收的千元鈔張數為48張,以配合帳目等情,已見前述,茲查,內湖郵局之襄理魏妤庭在偵查中證稱:放在錢箱裡的錢就算是公用,不是私人款項,算是郵局的錢…錢箱的錢要登載,經辦自己要登載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第151 頁) ,經理蘇阿涼在偵查中證稱:每天要清點周轉金,不能有任 何一點的誤差,稽核也會來突襲檢查,確認金庫的錢是否吻合等語(偵查卷第155 頁),被告之代理主管賴震軒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的作業方式,是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使用同一個錢箱…經辦人員要將每天經手的現金金額輸入到系統上,再配合所有的大鈔金額,才知道整局今天的作業是否帳核…經辦如果發現自己帳核有多錢的時候,要聲明我有多 ,我們再去掛溢餘款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可知所謂錢箱,即經辦人員放置其每日手中結餘公款現金之所在,箱中所存放之現金數量與金額,均應與登載的結果相吻合,方能做為核帳依據,憑以區分公款私錢,準此,被告將錢箱內放置之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其登載內容自屬明顯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多出的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 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果若如此,則依賴震軒前開證詞,該5 千元即應轉列為溢餘款處理,待被告確認後再行領回,不論如何,總無隱匿不報之理,被告自承從事收付業務約有1 年(本院卷第30頁),對上開作業方式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多出的5 千元固然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為溢餘款登記,且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錢箱也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 ,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等語, 魏妤庭也證稱:其他郵局確有發生過將私人的錢放在錢箱內等語,賴震軒也證稱:一般櫃員並無權做溢餘款的登記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60頁),然查,本案所處罰者 ,係被告將應登載的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與其是否有權 將多出之5 千元轉為溢餘款處理無關,何況正係因被告粉飾太平之故,賴震軒當然無從將多出的5 張千元鈔改掛為溢餘款處理,再者,姑不論經手的帳款與帳目不符時,本即有相關的作業規範可以遵循,已見前述,即以常理而言,被告手中多出5 千元,即意味其他郵局經辦甚或顧客可能短少5 千元,亟待查清,如何可以隱瞞不發?被告所辯為避免連累其他同仁加班,故選擇不報云云,未免無稽,末查,錢箱如上所述,係郵局內部核帳的依據,本就有其使用規範,也不能僅因錢箱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人員使用,即允許其隨意混淆,公私不分,故郵局先前是否有類似的違法情事,亦非可以做為本案被告免責之理由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也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辯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多出的5 千元據內湖郵局陳報,現今仍掛帳為溢餘款, 此並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參酌被告係將該5 千元放在錢箱,並未挪為己用,故尚難肯認其有侵占該5 千元之意,然被告既然在案發當日登帳時,刻意忽視所收到放入錢箱內之千元鈔張數為53張,而逕自短報為48張,衡諸被告本即從事相關之儲匯業務,自仍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千元鈔收鈔張數,憑以通過當日核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依其所述:因為掛帳後若要將款項沖出需要繕具報告書,不想這麼麻煩,如果沒有人反應的話,該筆款項即可成為私款等語(他字卷第34頁),顯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另斟酌內湖郵局因本案查帳所受之影響,被告犯後的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