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易-662-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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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門市(下稱全聯玉成門市)前,見黃子瑋所有之白底黑色圓點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暫時放置於上開門市大門外之傘架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子瑋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乃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9、41、5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全聯玉成門市大門外傘架 上,拿取告訴人黃子瑋所有之本案雨傘,並持以遮雨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8、61、6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玉成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且該門市大門外樓梯右側處有設置傘架,被告於【14:51:28】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時曾望向傘架處且未攜帶任何雨具。嗣被告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並轉頭持續望向店外傘架,於【14:58:01-02】時走下大門口第1階階梯後,於【14:58:03】時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於【14:58:04-09】時靠近傘架及拿取雨傘1支後離去,被告自始步履、神情均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56、57、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正常,且於【14:51:28】時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即其進入該店內之時間不到7分鐘,費時非久,對於其當日未攜帶雨具一事當無不記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經過,其於走出全聯玉成門市店門之過程中始終望向傘架處,於步下第一層階梯後,即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靠近傘架處拿取本案雨傘,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已有觀望、遲疑之情形,當係因知悉其當日並無攜帶傘具外出,且本案雨傘非其所有,卻仍逕由該傘架上之數支雨傘中挑選、拿取本案雨傘後離開現場,持之遮雨並攜回自己住處內,遲至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後,始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雨傘攜至警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方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具,僅因當日天候雨,即逕自拿取本案雨傘使用並攜回住處,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云云。然被告取走本案雨傘前有遲疑之情事,且顯經挑選後始拿取本案雨傘乙節,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住處是否有相同之雨傘,仍無礙其於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 工具,僅為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商場外之雨傘,徒增他人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本案雨傘價值尚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黃子瑋領回(偵卷第27頁);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已離婚(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子瑋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子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